(2017)苏0804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274周正发与陈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发,陈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274号原告:周正发,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陈建刚,男,汉族,1971年7月9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周正发与被告陈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发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8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4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8290元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建刚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陈建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周正发石土款贰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整(¥28290)(2014年8月份之前)据陈建刚2015.4.5”。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28290元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正发货款28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陈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