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8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盛金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盛金东,刘卫,马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1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骥江路229号国贸大厦东侧1-5层。负责人:叶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朝阳路28号。法定代表人:盛金东。被告:盛金东,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地藏村崔家埭**号。被告:刘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丽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盛金东、刘卫、马丽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被告刘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弘公司、盛金东、马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弘公司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80万元,偿付利息(含罚息,至2016年10月30日结欠31236.54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付),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2、对前述债务,被告盛金东、刘卫、马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我行对被告刘卫、马丽萍抵押房地产(靖江市长江玫瑰园商品房12号)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我行与被告盛弘公司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盛弘公司向我行借款18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且计收复利,如盛弘公司违约,则需要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我行与盛金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与被告刘卫、马丽萍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约定:最高额保证限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根据我行与被告刘卫、马丽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刘卫、马丽萍将其名下靖江市长江玫瑰园商品房12号房地产为被告盛弘公司向我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我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盛弘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盛弘公司结欠我行本金1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36.54元。为此,我行聘请律师诉至法院,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然至开庭之日四被告仍未归还本息。我行提供与盛弘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盛金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卫及马丽萍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汇总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盛弘公司、盛金东、马丽萍未答辩。被告刘卫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本案系转贷,在转贷中我与马丽萍代偿还了20万元,现借款本金只欠180万元,故原告对我与马丽萍的房地产优先受偿权也只为18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提供借款、借款人结欠借款本息、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人以房地产设立担保、原告支出了代理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卫、马丽萍(××)签订了××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靖地(13)押合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靖江市长江玫瑰园商品房1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78.3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65××02号),及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0.8平方米,证号靖国用(2011)××号],为借款人盛弘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其中房产抵押值为190万元、土地抵押值为10万元。24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靖房他证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登记的债权数额合计190万元,他项权证附记栏载明“最高额”。20日,原告领取了靖他项(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担保价值为1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盛弘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盛金东、刘卫、马丽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6日,原告向盛弘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盛弘公司归还20万元,并申请对余款180万元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变。2015年9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盛弘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资金,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LPR利率4.45%加2.24%,借期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归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于到期日2016年9月一次性付清,如发生贷款逾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情形按合同执行的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利率(即罚息利率10.185%)且拖欠款项计收复利,并特别约定本次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发放的贷款用于偿还2014年6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的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贷款本金180万元。同日,原告(债权人)与盛金东(保证人)签订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与刘卫、马丽萍(保证人)的签订了××号《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盛金东对盛弘公司与原告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200万元,其余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贷款期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5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盛弘公司发放180万元贷款,借款人盛弘公司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每月的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息。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受托参加本案诉讼,并开具了服务代理费价税合计3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盛弘公司结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36.5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185%计收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盛弘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保证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盛弘公司应按约利息。借款人盛弘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盛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致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被告盛弘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罚息)、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在被告盛弘公司未按约还款时,保证人刘卫、马丽萍依法应当承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盛金东则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人所负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在他项权证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根据抵押合同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意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一旦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总金额超过登记簿记载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在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之内,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卫抗辩的原告仅对欠款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弘公司、盛金东及马丽萍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6年10月30日欠息31236.54元,此后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被告刘卫、马丽萍承担连带责任;二、对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付的债务,被告盛金东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登记于被告刘卫、马丽萍名下的位于靖江市长江玫瑰园商品房××号房屋(建筑面积278.33平方米)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权利价值190万元范围内、对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100.8平方米,登记于被告马丽萍名下)在登记的权利价值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1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51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号:104312800123,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徐伯先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洋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回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