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于洋、邵浩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于洋,邵浩杰,李志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乳山市,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洋,男,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乳山市,住乳山市。199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浩杰,男,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乳山市。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5年7月7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贤强,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鑫,男,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住乳山市。2011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邵浩杰、李志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琴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姜忠良,被告人于洋、邵浩杰、李志鑫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洋与被害人马某之间有生意上的矛盾。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洋预谋雇凶伤害马某,后找到刘晓辉(另案处理)商议,双方约定费用10万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于洋预付3万元费用后,刘晓辉安排被告人邵浩杰等三人到日照市岚山区伤害马某,因马某不在家未果。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于洋确定马某在家后,刘晓辉再次安排被告人邵浩杰、李志鑫到日照市山岚山区伤害马某,刘晓辉还准备了面罩、手套、铁质甩棍、催泪瓦斯等作案工具。当晚21时许,被告人邵浩杰、李志鑫戴着面具、手套,踹门闯入马某住处,先是向马某喷催泪瓦斯,后用棍殴打,致被害人马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赵红、赵某、于某、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洋、邵浩杰、李志鑫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于洋、邵浩杰、李志鑫赔偿医疗费34325.1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01.25元、护理费19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养殖损失500000元,共计570749.78元。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洋因同行之间的商业竞争而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于洋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具有坦白情节;3、自愿认罪、悔罪;4、于洋的妻子在案发后,主动向马某赔付30000元。民事赔偿部分,对2016年8月20日的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及2017年2月16日的一张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机构的治疗意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人邵浩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对邵浩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马某的伤不是被告人邵浩杰直接造成的;2、邵浩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自愿认罪;4、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民事赔偿部分,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有治疗意见;二份水产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人的养殖损失。没有结婚证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人是夫妻关系;房产证不能证实马某住在城镇。被告人李志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对李志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志鑫是从犯;2、具有坦白的情节;3、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主观恶性小;5、取得被害人谅解。民事赔偿部分,应结合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洋因与被害人马某有生意上的矛盾,遂找到山东省乳山市的刘晓辉(另案处理)商议伤害马某,双方约定费用为10万元。同年5月26日,于洋预付3万元费用后,刘晓辉安排被告人邵浩杰等三人到日照市岚山区伤害马某,因马某不在家未得逞。同年6月11日,被告人于洋确定马某在家后,打电话告知刘晓辉,刘晓辉又安排被告人邵浩杰、李志鑫到日照市岚山区伤害马某,并给邵浩杰、李志鑫准备了面罩、手套、铁质甩棍、催泪瓦斯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许,被告人邵浩杰、李志鑫二人头戴面具、手戴手套,窜至被害人马某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居的出租房处,李志鑫将马某家的门踹开,邵浩杰用催泪瓦斯喷马某的面部,李志鑫随即用铁质甩棍击打马某的腿部,致被害人马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同年7月13日,被告人于洋、邵浩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月20日,被告人李志鑫被公安民警从烟台市戒毒所带回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审理阶段,被害人马某出具刑事谅解书称谅解被告人邵浩杰、李志鑫的行为。另查明,马某受伤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还在烟台市牟平整骨医院检查治疗,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3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2358.73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2213.92元。案发后,于洋的妻子代于洋向马某赔付医药费30000元。邵浩杰及其亲属在马某住院和案件审理期间赔付12213.92元。李志鑫及其亲属预交赔偿款100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洋、邵浩杰、李志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于某、武某、李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高速公路出、入站口的抓拍图像,银行视频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详单、银行转账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马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荣成市人民法院(2000)荣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洋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7月中旬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洋2015年11月30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浩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2013年2月中旬至2月下旬实施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5年3月23日被提起公诉,2015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志鑫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3日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民事赔偿部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供热证复印件、机顶盒交费票据、住院病历、暂住户口管理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水产品养殖订购合同、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明细清单、交款单据、身份证复印件,马某出具的收款条、李志鑫交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邵浩杰、李志鑫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洋、邵浩杰、李志鑫到案后均坦白交代主要作案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邵浩杰、李志鑫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洋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该判决宣告以前预谋实施故意伤害,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了具体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浩杰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5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案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已被羁押的十一个月十五天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于洋、李志鑫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洋坦白认罪、向马某赔付30000元,被告人邵浩杰、李志鑫坦白认罪、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于洋、邵浩杰、李志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洋的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分别是原告人马某因本案门诊检查、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所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143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营养费、养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于洋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邵浩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邵浩杰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所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志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四、被告人于洋、邵浩杰、李志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34325.19元、误工费12358.73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22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文丽迟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