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与代永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代永仁,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23民初3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XM25U。 负责人:韦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啟荣,该行员工。 被告:代永仁,男,1974年10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 被告: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县政府大院中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6578783-6。 法定代表人:曹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下称贵定农行)与被告代永仁、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启瑞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农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永仁、启瑞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农行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代永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71771.06及利息;2、被告代永仁立即按约定对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盛唐水岸一期1幢1单元1-5-1号房屋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启瑞祥公司在被告代永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前,对代永仁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代永仁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代永仁发放住房按揭贷款28.7万元,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以代永仁按揭所购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盛唐水岸一期1幢1单元1-5-1号房屋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启瑞祥公司同意在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代永仁经常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7年1月31日,仍有15个月未按时还款;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本金271771.06元,利息20191.98元。根据双方合同11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的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如诉判决。 被告代永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启瑞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代永仁向原告贵定农行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贷款28.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盛唐水岸1栋1-5-1号房屋。同月20日,以原告贵定农行为贷款人,被告代永仁为借款人、被告启瑞祥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ABC(2014)-GZ001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7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7.20500%,逾期利率为10.807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借款人代永仁自愿用其购买的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盛唐水岸一期1幢1单元1-5-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启瑞祥公司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贵定农行与被告代永仁到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城关镇环城北路盛唐水岸一期1幢1单元1-5-1号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2016年6月23日,原告贵定农行按照被告代永仁指定的账户(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565001010009321)转入借款人民币28.7万元。此后,被告代永仁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从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代永仁有1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共欠贷款本金271771.06元、利息20191.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代永仁的《身份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贵房预城关镇字第201401016号《房屋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定农行与被告代永仁、启瑞祥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的第三日已将28.7万元借款转至被告代永仁指定的被告启瑞祥公司账户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义务。被告代永仁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2015年11月起连续1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且在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第(2)项‘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代永仁按约定对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盛唐水岸一期1幢1单元1-5-1号房屋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设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仅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虽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排他效力,但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故应视为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代永仁立即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启瑞祥公司对被告代永仁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保证人启瑞祥公司在借款人代永仁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贵定农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原告与被告代永仁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请求被告代永仁承担的债务范围属于保证人启瑞祥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与被告代永仁、被告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ABC(2014)-GZ001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代永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六分(¥271771.06)及利息二万○一百九十一元九角八分(¥20191.98),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代永仁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代永仁、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先茂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