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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银安、毕节市郊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安,毕节市郊供电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安,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秋菊(系上诉人之女),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3833E。法定代表人:李顺林,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810619975。上诉人王银安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郊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银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应当具备合法合理性、公众受益性、公开补偿性等特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应考虑该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是不特定的公众受益,是否事先达成补偿协议等。本案中,首先“幸福大街”涉及420户住户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差甚远,并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幸福大街的住户也未因此受益,本案不能认定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原判以本案涉及公共利益、上诉人应当负有容忍义务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与上诉人在事前达成一致补偿意见的情况下征用上诉人的房屋,但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协商过相关事宜,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原判以被上诉人私自安装电线在上诉人房屋上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物权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所诉事项没有违反社会公德,没有涉及公序良俗,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构成自认,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共道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关于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节市郊供电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原告王银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安装在原告房屋上的电线撤除,并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的项目属于国家投资建设,属于民生工程,涉及到420户村民的安全用电。该项目采用绝缘线沿墙敷设路径,经设计单位设计,评审单位评审得出的方案,得到毕节市郊供电局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该电力设施的路径方案得到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分局、七星关区城市规划局、七星关区林业局的审核同意,并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完成后,并且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不得随意改变。架设电线对原告及房屋不构成安全危险。被告架设电线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及房屋构成侵权,本案属于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建筑物的权利人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承认原告王银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银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采用绝缘线沿墙敷设电线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房屋构成侵权。涉案电力设施系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根据贵州省2014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的要求,按照乡镇规划,为满足生机镇幸福大街420余户居民的用电,经过相关单位的设计,评审,报上级电力部门审批,并经相关行政单位审核,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选择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该涉案电力设施即为生机镇幸福大街420余户居民利益而敷设。被告按照核定审批后的路径,通过原告等诸多户屋檐,采用绝缘线沿墙路径敷设,该敷设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且被告所敷设的电线符合相关电力安全参数,并没有对原告房屋构成安全隐患。原告面对社会效益最大化须有容忍义务,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面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害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容忍,故被告沿墙敷设电线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银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银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上敷设的电线是否对上诉人构成妨害,拆除该线路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关于是否构成妨害的问题,经查,涉案线路系采用绝缘线路沿墙敷设方案,方案经过了专业设计和审批,并未妨害上诉人正常居住使用。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线路高于居民用电的通常风险。且在本案中,即使拆除被上诉人现铺设线路,为了上诉人用电需要,也需要经上诉人房屋铺设其他线路,两种方式对房屋产生的影响相当,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敷设电线已对上诉人构成妨害。关于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涉案线路为公共线路,任何用户对该线路进行拆除都会对其他用户用电产生不利影响,也会给上诉人生活用电带来不便。而且,重新设计、审批、实施新的线路敷设方案所需时间并非一朝一夕,若改变现有敷设方案,包含上诉人在内的沿线用户的生产、生活将会极其不便。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涉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拆除电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银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银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王明会审判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