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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六杰、张军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杰,张军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六杰,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军可,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茨芭镇清泉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唯亭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日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当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带回并羁押于郏县看守所,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以上被告人王六杰、张军可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六杰、张军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六杰、张军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六杰、张军可预谋后,来到被害人张某1家,趁张某1家中无人之际,将张某1家西屋桌子上放置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人将该笔记本电脑带至苏州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王六杰分得赃款200元,张军可分得赃款3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499元。后王六杰、张军可共同赔偿张某14300元。二、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六杰、张军可预谋后,来到被害人张某2家。王六杰假装与张某2交谈以分散张某2的注意力,张军可进到张某2家东屋,将放在桌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二人将该电脑藏匿于本村村南的一破房子内后丢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59元。后王六杰、张军可共同赔偿张某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六杰、张军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马要典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字〔2016〕第103号关于对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六杰、张军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六杰、张军可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六杰、张军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六杰、张军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六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军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培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乐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