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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熊峰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峰,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474号。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峰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熊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底,被告人熊峰租用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四组一民房,将一台可供八人独立操作的捕鱼机和一台可供八人独立操作的飞禽走兽机放置在内供他人赌博。同年9月4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刘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二台赌博机查扣。且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认定,被告人熊峰所安置的捕鱼机一台(可供8人独立操作)、飞禽走兽一台(可供8人独立操作),二台游戏机属于博彩类游戏机。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熊峰在贵州省息烽县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熊峰以牟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熊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熊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熊峰作案时使用赌博机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作案工具捕鱼机一台、飞禽走兽一台(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峰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峰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熊峰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判根据熊峰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及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熊峰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熊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峰以牟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熊峰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尔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