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甘小平、冯承权、王波、XXX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小平,冯承权,王波,X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小平,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承权,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芳、蔡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波,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仁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乐、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小平、冯承权、王波、X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小平,被告人冯承权及其辩护人徐芳,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杨仁刚,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李永乐、谢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甘小平发现与自己存在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宗某某住在自贡市自流井区龙城国际小区,遂将此事告知同样与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的被告人XXX,欲一同找被害人还钱。次日,被告人XXX、王波驾驶XXX的汽车从成都前往自贡。同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小平、XXX、王波在自贡龙城小区门口找到被害人宗某某并强行押上车,带至在本市武侯区簇桥福锦路二段金海岸大酒店房间内非法拘禁。被告人甘小平又通知被告人冯承权到酒店房间帮忙。被告人甘小平、XXX、王波、冯承权采用语言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宗某某还钱。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XXX因家中有事先行离开。同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宗某某被民警解救,被告人甘小平、冯承权、王波被民警当场挡获。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XX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小平、冯承权、王波、X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甘小平、冯承权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波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XX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甘小平、冯承权、王波、XX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甘小平、冯承权、王波、X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小平、冯承权、王波、XXX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甘小平、冯承权、王波、X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量刑处罚。被告人甘小平、冯承权、王波、XXX、自愿认罪,可从酌情轻处罚。被告人X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王波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承权、王波、X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冯承权、王波、X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甘小平、冯承权、王波、X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甘小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承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家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