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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556上海置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置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福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556号原告:上海置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088号19楼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70754170A。法定代表人:周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福军,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上海置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置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置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依法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事实与理由: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原告已提供了加班费计发的考勤明细,已足额支付加班费,而被告仅为估算,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6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张福军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25日止,被告从事保洁/保安工作,被告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工作地点在昆山,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工资。2014年4月19日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下列岗位人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其中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上班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认为当天确实有争吵,主管并没有开除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被告认为早上上班主管口头通知被告开除,被告然后就走了)。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认为原告已开除了被告,上班没有意义了。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加班加点工资16761.92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487.13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平时加班费31356元、双休日加班费25459.20元、国假日加班费8078.4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7.1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340.06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考勤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安排被告加班加点,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被告主张加班加点工资,仅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已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加点工资,并提供了工资明细、考勤明细,被告对工资明细认为应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对考勤明细不认可,认为其没有休息,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之主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其掌握管理材料,被告对此认为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而银行对账单并无工资具体结构,实发工资与工资明细一致,也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一致,本院对工资明细、考勤明细予以认定,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加点时间之依据。原告提供的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下列岗位人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其中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但该批文为原告可以安排员工超过法定加班加点时间加班,但应确保员工正常的休息时间,即进行调休,原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被告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本院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被告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被告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及加班加点工资,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平时加班450小时、双休日加班390小时、国假日加班100小时,依法折算为1755小时,按182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应为18356.9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6761.92元,差额1594.98元。被告上班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认为当天确实有争吵,主管并没有开除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被告认为早上上班主管口头通知被告开除,被告然后就走了,而双方都认可当时确实有争吵,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陈述,且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后才多次通知被告上班,但不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当时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个月被告本人的平均工资,计3487.13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置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福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上海置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福军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59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置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