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朱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朱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3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静,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朱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9452.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049.19元、逾期利息1236.29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98546.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399782.96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朱明静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0740602306DT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71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1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朱明静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0740602306DT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明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朱明静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明静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15‰,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林波自愿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70714603N52B30AF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还约定若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二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核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89452.48元、利息9094.19元、罚息1042.18元、复利194.11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林波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林波、李宇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89452.48元;二、朱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9094.19元、罚息1042.18元、复利194.1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三、如朱明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朱明静抵押的浙A×××××,发动机号为0740602306DT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7元、保全费2519元,由被告朱明静负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费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胜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