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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XX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511号罪犯XX平,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浙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认定XX平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1)浙刑执字第120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XX平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XX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