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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为与被执行人谢绍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谢绍禹,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谢绍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8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湘乡市工贸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谢绍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为与被执行人谢绍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6]39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你在接到本局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7日召开听证会,对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6]39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谢绍禹于2015年4月18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一组的集体土地(水田)282.09㎡动工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被告知享有陈述、申辨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时,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听证。2016年12月18日强制执行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6]39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在接到本局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并处以非法占耕地每平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柒仟零伍拾贰元贰角(7052.2.2元)。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乡市人民政府或者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均由被处罚人承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催告书》:催告“谢绍禹在接到催告书后七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非法占耕地每平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柒仟零伍拾贰元贰角(7052.2元)”并告知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未陈述、申辩、未履行义务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6]39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你在接到本局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执行人辩称:一、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被执行人占用的是菜土和水塘,不是水田。二、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户一宅的政策履行了建房申报手续,且被执行人经所在村民组的户主签字同意,所在村委会同意并盖章后,将建房所需的申报材料递交了湘乡市东郊乡国土所。因此,被执行人未得到建房许可是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原因,不是被执行人的过错。三、根据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的会审记录,申请执行人在查处初期作出的是限期改正的处理意见,之后作出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共计缴纳罚款7052.2元(分两次缴纳)。四、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湘乡国土资处撤销字[2016]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原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18日重新作出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6]39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谢绍禹于2015年4月18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一组的集体土地282.09㎡动工建住宅,建房选址不符合东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4月20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谢绍禹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水田)建房的行为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水田)建房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2016年10月14日发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4月30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谢绍禹发出了湘乡国土资执告字[2015]88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湘乡国土资执决字[2015]88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发现违法占地面积认定有误,2016年10月27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撤销湘乡国土资执决字[2015]88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1月4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谢绍禹送达了湘乡国土资处撤销字[2016]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13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谢绍禹送达了湘乡国土资执监告字[2016]39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2016年12月18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谢绍禹送达了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9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谢绍禹于2015年4月18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一组的集体土地(水田)面积282.09平方米新建住宅,现已基本建成,建房选址不符合东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违法用地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是否符合规划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决定对谢绍禹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谢绍禹在接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非法占用的282.09平方米耕地按每平米25元的标准并处罚款7052.2元。同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及时间。2016年12月26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谢绍禹送达了《行政强制催告书》:催告谢绍禹“在接到催告书后七日内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告知“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未陈述、申辩、未履行义务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7052.2元,没有拆除新建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被执行人谢绍禹于2015年4月18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一组的集体土地面积282.09平方米新建住宅,建房选址不符合东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作出、送达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来又送达了《行政强制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称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湘乡国土资执决字[2015]88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面积有误,申请执行人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重新作出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9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对被执行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谢绍禹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9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由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智毓审 判 员  成小南代理审判员  喻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第三条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