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赵文田与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田,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300号原告:赵文田,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瑞,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西路五洲官邸楼下,组织机构代码:0787289-0。法定代表人:宋书杰,经理。原告赵文田与被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华邦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衡水华邦公司给付借款15000元及收益1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衡水华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办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出借资金15000元,约定利率、期限和到期后超过30天由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偿还及担保单位等条款,原告将出借的资金15000元交给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出具奖励政策确定奖励收益,被告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可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出借的资金和收益及利息,2015年8月28日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年底归还,可到期后被告衡水华邦公司仍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收益102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衡水华邦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向原告赵文田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通过华邦财富-中国创新型XXXX平台网站的居间向原告赵文田借款15000元,借款开始日为2015年3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年收益率为12%。2015年3月20日,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向原告赵文田出具《奖励》,载明“为了提高出借人投资的积极性,增加出借人的投资收益,本网站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年收益的基础上对出借人进行奖励……”,并表示奖励出借人2.70%的收益,按月结算,每月4日前将相应的奖励金额和收益一并转到出借人指定账户。前述《借款协议书》及《奖励》两份文本均包含于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向原告赵文田出具的《借款人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B保借字2015年162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衡水华邦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28日,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向原告赵文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阴历2016年年底前归还所有投资人投资款,并保证同期结清本金,同时承诺“在全部投资人本金结清后,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给予最高3%的银行利息。”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向原告赵文田出具的华邦财富还款计划确认书显示,被告衡水华邦公司承诺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分54次、18个月(每个月还款三次)还清本金。截止至2015年9月,被告衡水华邦公司仅向原告赵文田支付收益537元。本院认为: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内容虽显示被告衡水华邦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但该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借款人,亦无借贷双方当事人签字,且该合同文本系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文本,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原告赵文田(贷款人)与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借款人)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仅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衡水华邦公司于借款到期后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提供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分54次向原告赵文田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衡水华邦公司仍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衡水华邦公司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衡水华邦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虽载明给予最高3%的银行利息,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给予条件为在全部投资人本金结清后及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予最高3%银行利息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被告衡水华邦公司需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其向原告赵文田出具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年收益率12%计算。原告赵文田自认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对于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向原告赵文田作出的奖励承诺,原告赵文田在约定的6个月借款期限内未提前提现,奖励条件成就,故被告衡水华邦公司应当给予原告赵文田6个月借款期间内的奖励金,即按照年收益率2.70%计算6个月为203元(15000元×年收益率2.70%÷12个月×6个月=203元)。被告衡水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赵文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文田借款奖励金2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