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光贤与陶源孙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贤,陶源,孙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215号原告:胡光贤,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婧,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源,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孙秀平,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光贤诉被告陶源、孙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云,被告陶源,被告孙秀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陶源之母。二被告为购房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陶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现由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陶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应当由本被告与被告孙秀平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现在二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秀平辩称:本被告从未向原告胡光贤借款,本被告与被告陶源婚后一直与原告胡光贤共同生活,原告胡光贤掌管经营生意的资金,原告及其子被告陶源还经常向本被告之父借款;被告陶源向原告胡光贤出具的借条不属实,原告胡光贤出资为二被告购房是事实,但原告胡光贤并没有出借资金的意愿,其起诉是因二被告闹矛盾所致。原告胡光贤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光贤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光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2、被告陶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其中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借条系2016年12月13日补;银行转账记录上记载2015年5月29日的转账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胡光贤自述是其直接转账给房屋销售员;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拟证明二被告因购房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组织被告方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陶源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秀平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及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陶源出具的借条系一年后所补且没有被告孙秀平的签字,其金额虽然与银行转账记录相对应,但银行转账记录并非系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陶源或被告孙秀平,难以推定出借资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仅能证明被告陶源曾经进行了购房,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陶源或被告孙秀平向原告胡光贤进行借款,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陶源是原告胡光贤的儿子,被告陶源与被告孙秀平于2010年9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系夫妻。2015年5月29日,原告胡光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转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陶源向原告胡光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胡光贤借款100000元,借款人陶源,借款时间2015年5月29日,同时备注借条于2016年12月13日补。现原告胡光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应当对借款的金额、出借方式、是否完成借款行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光贤与被告陶源系母子,鉴于二人之间特别的家庭关系,原告胡光贤更应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成立负担举证责任。原告胡光贤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而被告陶源出具的借条系一年之后所补,难以推定原告胡光贤在当时具有出借资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胡光贤对此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借条的证明效力;但原告胡光贤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非是其向被告陶源或被告孙秀平转款所为;而原告胡光贤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等证据,不能与本案建立直接关联,故原告胡光贤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应当自负举证不能之责。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对原告胡光贤提出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光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胡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