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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陆有伏诉王开龙、马桂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有伏,王开龙,马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190号申请执行人陆有伏,男,生于1985年6月1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王开龙,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桂花,女,生于1976年5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陆有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开龙、马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宁0324民初37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王开龙、马桂花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有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开龙、马桂花偿还申请执行人丁玉梅借款25462.50元及案件受理费2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陆有伏与被执行人王开龙、马桂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陆有伏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3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有伏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可随时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彦昌审 判 员  田进虎助理审判员  田风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宁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