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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郝君峰与被告张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君峰,张伟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668号原告:郝君峰。被告:张伟平。委托代理人:翟明昭。原告郝君峰与被告张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君峰、被告张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人工费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张伟平雇佣,对烤中烤音乐烤吧进行装修,欠原告装修工费352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伟平辩称:原告所称装修工程系陈宾承包的工程,陈宾让被告来做工,被告在此干活并计工,由陈宾发工资,该工程快要完成时,陈宾失踪,被告与原告同样是受害者;其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被告没有订立承包合同,被告没有给付义务,且原告与陈宾沟通好,由陈宾向其支付。故原告应起诉工程承包人陈宾。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雇佣原告对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的“烤中烤音乐烤吧”进行装修施工,约定人工费没每天240元,同年11月底工程完工,原告在被告处共计施工27天,应付工资5480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60元,下余352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郝师,烤中烤装修工费3520元,张伟平,12月10日清。”后原告持该条据多次向被告张伟平索要,被告均予以推脱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平雇佣原告刘君汉为其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君汉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张伟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未支付,原告郝君峰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平支付下欠劳务费352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平辩称其无支付原告郝君峰劳务费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郝君峰为被告张伟平叫到该装修工地干活,原告的劳务费由张伟平支付,在欠条中,张伟平明确自己为欠原告人工费的债务人,由此即可认定原告为被告张伟平所雇佣,被告张伟平作为雇主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郝君峰劳务费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坚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