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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周军、袁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周军,袁迎春,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3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56467Y。负责人:郑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军,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袁迎春,女,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培庄路15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667666-0。法定代表人:周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军、袁迎春、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合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袁迎春、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军、袁迎春共同归还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3906.19元,共计513906.1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周军、袁迎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欣合公司为被告周军、袁迎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欣合公司为授信下债务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军、袁迎春与原告昆山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其提供最高授信额度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同日,被告周军、袁迎春、欣合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欣合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军、袁迎春在上述授信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欣合公司亦以名下四台机床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记发票)为授信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军、袁迎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为6.67%。后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周军支付了50万元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周军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周军应当立即还本付息。被告袁迎春作为被告周军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周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军、袁迎春、欣合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军与被告袁迎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军、袁迎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周军可向苏州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伍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2、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3、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授信提用人与苏州民生银行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或具体业务合同。4、被告周军、袁迎春应在苏州民生银行处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苏州民生银行确认的账户信息为准。5、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67%。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生效之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方块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6、被告周军、袁迎春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当向苏州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7、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8、违约罚息:对被告周军、袁迎春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9、被告周军、袁迎春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苏州民生银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被告周军、袁迎春赔偿苏州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0、为担保本合同项下苏州民生银行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欣合公司、抵押人欣合公司、质押人周军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欣合公司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欣合公司为被告周军、袁迎春其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金额为伍拾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有的针刺生产线1台(产权编号01433547、01433548)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军向苏州民生银行申请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6.67%。被告周军应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昆山民生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周军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周军未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周军、袁迎春结欠原告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3906.19元,故原告昆山民生银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昆山民生银行系苏州民生银行的分支机构,苏州民生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昆山民生银行的信贷业务合同均加盖苏州民生银行的印章,合同实际签订与履行均由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实施,苏州民生银行明确贷款的权利及保证人对应的担保权利等均属于昆山民生银行,苏州民生银行同意昆山民生银行对贷款债务人、保证人进行诉讼,一切权利由昆山民生银行享有,苏州民生银行放弃追诉权利。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昆山民生银行自愿将律师费调整至18447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欣合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针刺生产线1台(产权编号01433547、01433548)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昆山民生银行。上述事实,《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发票、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情况说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民生银行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苏州民生银行与被告的贷款实际由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实施,一切权利由原告昆山民生银行享有。苏州民生银行与被告周军、袁迎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欣合公司、周军、袁迎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周军、袁迎春向苏州民生银行借款50万元,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向被告周军、袁迎春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周军、袁迎春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周军、袁迎春尚欠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3906.19元,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昆山民生银行的要求被告周军、袁迎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390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昆山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周军、袁迎春承担,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周军承担律师费1844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欣合公司对被告周军、袁迎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欣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欣合公司以其所有的针刺生产线1台(产权编号01433547、01433548)被告周军、袁迎春的上述债务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对该台针刺生产线(产权编号01433547、01433548)享有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军、袁迎春、欣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周军、袁迎春、欣合公司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袁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3906.1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军、袁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8447元。三、被告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军、袁迎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军、袁迎春、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可就被告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针刺生产线1台(产权编号01433547、01433548)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840元,由被告周军、袁迎春、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