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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610号原告:姜某,男,蒙古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姜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姜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姜某负担。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