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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根其与被告李韶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其,李韶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258号原告:杨根其,男。委托代理人:刘俊军,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韶春,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徐宏浩,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莎,女。原告杨根其与被告李韶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术光、孔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军,被告李韶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根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786元、误工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650元,共计19197.32元。事实和理由:杨根其与李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又检查出软组织挫伤,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韶春辩称,前期医疗费已由李韶春垫付,事故发生后李韶春一直陪同治疗,没有右外踝损伤。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仅投保交强险,杨根其在事故发生9天后才出现右外踝损伤、皮肤破裂情况,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相关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20时许,李韶春驾驶湘ASXX**小汽车沿长沙市万家丽路晚报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杨根其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因李韶春忽视安全,两车擦碰,造成杨根其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韶春承担全部责任。杨根其没有皮肤破损。2016年9月30日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影像学诊断: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内高密度影,考虑软组织内钙化或体表异物,建议复查。2016年10月2日诊断右胸壁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8日诊断自觉胸壁仍疼,双下肢肿胀,踝下有陈旧皮肤瘢痕,建议去血管外科、心血科进一步检诊。同日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右外踝软组织感染。医疗费2088.5元。杨根其于2016年10月28日诊断右踝有创口,因右外踝软组织挫伤并不愈于2016年12月10日至24日住院治疗。医疗费4731.3元。李韶春垫付2028.5元。杨根其电动车修理花费650元。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SXX**车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杨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到医院检查均未发现皮肤破损,在8天后诊断出右外踝软组织感染,不能证明该感染与交通事故有关,故相关的治疗费和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杨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杨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50元;4、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650元;以上各项共计2888.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韶春垫付的2028.5元,由保险赔偿款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杨根其86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韶春2028.5元;三、驳回杨根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涌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孔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伟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