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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9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阳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曹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阳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389号原告绍兴市阳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张家岙村。法定代表人吴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平,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绍兴市阳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成公司)与被告曹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曹国平曾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曹国平的管辖权异议,后其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浙06民辖终86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兰英、被告曹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各种机械产品,2015年12月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1020元的园抛光机产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02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从上述货款中扣除料架维修费5000元。被告辩称:要求扣除已支付的设备维修费5000元,且由原告退还待维修的料架。被告同时认为交易对象是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该货款应由该厂支付,而非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应向该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认定,原告现持有送货单4份,收货单位为曹国平,名称分别为园抛光机、上料架、手轮、主机连杆等,其中2张收货单位处由被告签字确认,另2张送货单载明系通过申通发送,上述送货单金额为41020元。又原告另收到设备维修费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曹国平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4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被告微信支付凭证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曹国平还是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曹国平,被告曹国平亦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又双方之间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被告曹国平支付的修理费亦从其微信帐户支付,且被告曹国平陈述其经营场所也未挂有厂牌,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交易时即知晓交易对象为被告曹国平的个人独资企业奉化市荣冠金属管件制品厂,故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曹国平。扣除曹国平支付的修理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国平支付货款36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阳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曹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