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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9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书欣与孙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欣,孙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民初128号原告:李书欣,女,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惠,原告李书欣之母,住河北省定兴县,被告:孙海军,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原告李书欣与被告孙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服装加工,原告等多人在其加工点打工,拖欠原告工资75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服装加工,2014年起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海军给原告写下一张“今欠李书欣工资7500元(柒仟伍佰整,五一之前还清。孙海军)”的欠条。该工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方书写的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书欣工资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