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陶建华、柏方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建华,柏方山,殳元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建华,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方山,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殳元响,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诉人陶建华、柏方山因与被上诉人殳元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5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建华、柏方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被上诉人殳元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建华、柏方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对合同实体认定错误,柏方山是合同相对方,还是见证人没有查清。原判决对合同的标的是180000元还是360000元没有查清。殳元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正确。殳元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份,被告柏方山与原告殳元响就买卖一套二手破碎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殳元响向被告出售一套二手的破碎机,出售价款为3600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陶建华从其账户分两笔共向原告殳元响转款100000元,作为购买破碎机的定金(该定金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折为了货款),同年6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将破碎机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好后,被告尚欠原告破碎机款210000元未付。后经柏方山与殳元响协商一致,柏方山将其以前存放在殳元响处寄卖的一套旧机器设备抵偿给殳元响,折抵了30000元破碎机欠款。2016年9月18日,殳元响到采石场找被告柏方山催要余下欠款,未见到柏方山,经电话联系,柏方山让陶建华为殳元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欠殳元响破碎机款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到2016年9月28日前付完。欠款人:陶建华2016年9月18日,身份证”,之后,殳元响又找到柏方山,让柏方山在陶建华为其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柏方山在该欠条的欠款人陶建华及日期下方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审理中,被告陶建华提出原告出售的破碎机总价款为180000元,而非360000元的抗辩理由。被告柏方山提出其仅是陶建华与殳元响买卖关系的中间人,而非涉案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但两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与其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不相符,且也均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二手破碎机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殳元响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破碎机,而被告未按约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审理中,两被告虽提出破碎机总价款为180000元,而非360000元,以及柏方山仅是陶建华与殳元响买卖关系的中间人,而非涉案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但两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与其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不相符,且两被告也未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再者,两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清楚在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00元购货款后,再向原告出具180000元的欠条所会带来的后果。因此,被告提出的破碎机总价款为180000元,而非36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从口头合同的协商订立到合同的履行(交付定金、支付货款)均体现了两被告的真实意思,应当认为被告陶建华、柏方山对合同的标的具有共同的利益,系合同的共同买受方,应就该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柏方山仅是陶建华与殳元响买卖关系的中间人,而非涉案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殳元响要求被告陶建华、柏方山支付欠款18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华、柏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殳元响欠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陶建华、柏方山负担。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审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柏方山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处于何种主体;2、本案合同标的物价款是多少。经查,柏方山在陶建华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虽然没有注明其身份,但是,柏方山在陶建华给殳元响出具欠条前,其自愿用寄卖在殳元响处一套机器设备冲抵陶建华欠殳元响货款30000元,此后,又在陶建华出具给殳元响欠条上签名,殳元响有理由认为柏方山与陶建华是共同购买人。柏方山称其在欠条上签名,是以证人身份所签之名,但没有提供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殳元响将机器设备交付后,2016年6月4日陶建华向殳元响支付货款100000元,同月又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柏方山用自己寄卖设备冲抵3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80000元。陶建华、柏方山是在2016年9月18日给殳元响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并注明“2016年9月28日前付完”余款,如果买卖标的物总价款是180000元,陶建华,柏方山在出具欠条前已支付货款180000元,该欠条就不应当注明“2016年9月28日前付完”字句,由此可见,上诉人陶建华、柏方山在出具欠条时,尚欠购货余款未支付,其数额应为欠条写明数额。综上所述,陶建华、柏方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陶建华,柏方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九龙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