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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缪宝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宝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宝宝,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宝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缪宝宝行至环县某某中学附近张某租住屋处,撬开房门窃取房内皮包一个、皮鞋一双、玛瑙手链一串、剃须刀一个、石头眼镜一副、户口本、存折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议价,皮包价值38元,剃须刀价值17元,玛瑙手串价值8元,皮鞋价值210元,石头眼镜价值370元,总价值643元。2、上次作案后,被告人缪宝宝又行至某某中学附近刘某租住屋处,撬开房门欲实施盗窃,因屋内无值钱财物离开。3、2016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缪宝宝行至某某镇中街石某租住屋处,将石某停放在房屋门口的一辆枣红色华鹰牌HY11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时盗走该院内毛某放置在摩托车上军大衣一件。经议价,军用大衣价值38元;经环县价格认证局鉴定,二轮摩托车价值2314元。综上,被告人缪宝宝盗窃作案3起,其中入户盗窃2起(1起未遂),价值计299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宝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石某、毛某的陈述,证人石某1、黄某、乔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价格鉴证结论书,销货清单,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刑事判决书,环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档案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宝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宝宝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缪宝宝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宝宝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宝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