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廖琴、吴洪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四川清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琴,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洪珍,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霞,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往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彪,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宽亮,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资阳市雁江区。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才先,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清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迎宾大道一段8号商会大厦1栋3楼4号。法定代表人:李方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与被上诉人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清凤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反诉案,因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才先,被上诉人清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上诉请求:撤销(2015)龙泉民初字第50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清凤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由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龙城大道9号师大现代花园1栋1单元和1栋2单元早在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前,就已全面竣工并经过验收。现代公司为增大开发面积,最大限度获取利润,擅自将报送规划部门已审查的图纸层高由6米变更为3米,将楼层从批准的32层增加到35层。现代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本应被政府职能部门及时纠正,但竟然在工程竣工验收中蒙混过关。之后,现代公司对凡与之签订《合同》的买主,均以7000元/平方米买一层楼,送一层楼,对送的楼层附加向其支付总价款30%的所谓楼层改造费,借以逃避实际层高3米的法律责任,进而给人形成系房屋买后才由买受人将层高6米改建后3米的假象。现代公司还要求买受人签订《合同》的同时与被上诉人签订改建协议书。因上诉人与现代公司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全面验收,各楼层中的隔墙早已形成,系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近四个月的装修才得以完成,不存在所谓改建,并非被上诉人通过2013年8月29日签订协议后才改建的楼层。一审认定协议有效、上诉人违约等,最终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根本不存在的工程款。二、一审错误将被上诉人利用反诉进行诈骗的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上诉人起诉目的是请求法庭确认案涉协议的效力,据此揭露现代公司和清风公司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严重损害买受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明知协议虚假,且未履行,却利用反诉诈骗上诉人工程款和违约金。一审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却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三、一审错误采信清凤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一审除采信清凤公司虚假陈述外,还采信了清凤公司提供的虚假《协议》《申请》以及鉴定机构《退案函》等。四、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尽管上诉人起诉不涉及具体诉讼标的额,但因案涉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并已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楼层并非清凤公司改建和装修,而是强加在上诉人身上的虚假协议。上诉人起诉不仅关涉依法确认案涉协议的真伪、效力,还涉及审查清凤公司是否构成利用反诉进行诈骗等事宜,加之反诉争议标的额巨大,故本案理应组成合议庭审理。五、本案漏列当事人,且清凤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上诉人提起的本诉也不符合本诉条件。上诉人本诉请求确认协议效力,应将现代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清凤公司提起反诉时,未将现代公司列为共同反诉原告。本诉和反诉均漏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清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提出的本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龙城大道9号师大现代花园1栋1单元1001/1003/1005/1007/1009/1011/1013/1015/1017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装修改造《协议》不成立。清凤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支付清凤公司工程改造款165万元;2.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按双方约定标准支付清凤公司违约金(以逾期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原审法院查明:金堂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清凤公司。2013年8月29日,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与现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购买案涉房屋(面积492.89平方米),房屋层高为6米,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另约定了房屋面积及价款等。2013年8月29日,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乙方)与清凤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就案涉房屋,建筑面积492.89平方米,自愿委托甲方进行装修改造。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改造工程款总价165万元。第二条:甲方对乙方装修改造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第三条: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分三年内付清,乙方不支付甲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55万元;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内的,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向甲方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的,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向甲方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查明,案涉房屋的竣工图显示房屋层高为6米。案涉房屋及隔层均系清凤公司修建。再查明,清凤公司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申请》,该证据内容显示: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5人向清凤公司提交“申请”,“申请”内容为按照与清凤公司之间的《协议》,清凤公司已完成师大现代花园1栋2单元1001、1003、1005、1007、1009、1011、1013、1015、1017、1102、1104、1106、1110、1112、1114、1116、1118、1120、1122、1124、1126号房屋,该房现已改造完成目前已交付使用;按照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14万元、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14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14万元;目前因个人原因,资金紧张,特向贵公司申请第一期工程改造款延期,申请延期,延期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改造款60万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改造款168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改造款114万元。该《申请》上显示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5人签字并加盖手印,载明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因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对该《申请》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退案函》上,载明因清凤公司未按期缴纳费用,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认为,一、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认为其与清凤公司之间于2013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因欠缺“合同必备的标的和数量条款”,合同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因普通条款可通过合同解释或任意条款的补充而完善,对合同成立产生实质影响的系主要条款,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合同成立的争点集中于改造工程有无明确指向。清凤公司则认为《协议》指向工程系房屋隔层的修建。关于该争点,原审法院在评判上受下述认识或因素影响:1.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并不局限于文义,不能简单的以合同文本用语不明而否定合同成立;2.清凤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协议》、对清凤公司吴洪珍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形成锁链,证明双方存在房屋改造合意;4.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付款时间,对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改造,清凤公司能明确指出系指隔层修建,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虽否认却并不能明确“改造房屋”具体所指,同时清凤公司未指出该合同系为其他标的所签订或给出合理解释;4.买卖合同、竣工图等显示所售房屋买卖合同层高为6米,由于隔层修建产生较大费用,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隔层修建系房屋开发商所赠与,或房屋买卖合同价款已包括该建造成本;5.隔层修建是否与所售房屋一并建成,并不能否定隔层由清凤公司完成。综上,对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诉请不予支持。二、清凤公司按照《协议》对房屋予以改造,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未按约定给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清凤公司提起反诉时所诉请的部分款项给付尚未到期,但鉴于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至今未向清凤公司给付款项,且所提本案诉请实则表示不同意付款,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情形,对清凤公司诉请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支付全部款项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抗辩过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协议》约定(《申请》即便认定属实,但无证据显示清凤公司已同意按该《申请》更改款项给付时间),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反诉时间)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的诉讼请求;二、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凤公司工程款16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诉50元,反诉13872元,共计13922元,由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遗漏现代公司均属违法。本院认为,1.本案并非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且反诉争议的本金加上违约金也不足700万元,故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系上诉人与清凤公司之间因签订《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现代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争议与现代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未追加现代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3.上诉人认为清凤公司利用反诉诈骗其工程款和违约金,一审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清凤公司依法提起反诉,系合法行为而非诈骗行为,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成立、有效。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早在现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就已全面竣工并经过验收,现代公司为增大开发面积,最大限度获取利润,擅自将报送规划部门已审查的图纸层高由6米变更为3米,将楼层从批准的32层增加到35层;现代公司还要求买受人签订《合同》的同时与清凤公司签订《协议》。因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全面验收,各楼层中的隔墙早已形成,不存在所谓改建,并非清凤公司签订《协议》后才改建。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委托清凤公司进行隔层改造,双方签订了《协议》,对交付时间、改造工程款总价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协议》不仅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虽主张隔层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存在,不存在改建问题。但是,首先,上诉人基于《合同》所获得的商品房是没有隔层的;其次,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现代公司向其赠予隔层;第三,修建隔层可增加上诉人的使用面积,上诉人将因此而受益;第四,上诉人亦同意增加隔层支付对价并签订《协议》;第五,隔层不论何时修建,对于买受人而言并不产生不利影响,其只要按约获得隔层即可。故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清凤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清凤公司进行了隔层修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取得隔层,获得利益,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清凤公司支付修建隔层的对价。因原审对款项给付时间及违约金给付标准的论述清晰明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属妥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940元,均减半收取,由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负担13922元,四川清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48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均由廖琴、吴洪珍、梁霞、谢彪、郭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军审判员 陈良谷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