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彦召、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召,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召,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金汇区金水大道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建立,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彦召与被上诉人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司法解释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原审裁定错误,魏都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协议未明事项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许昌市人民法院诉讼”。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现上诉人杨彦召诉请被上诉人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故上诉人杨彦召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址位于魏都区辖区内,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