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凤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华。委托代理人吴春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利,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琳,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黎男,该分局民警。上诉人杨凤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拆迁安置调解协议未得到全部履行,杨凤华于2016年2月24日乘坐火车前往北京,先后于同年2月26日、3月5日上午至国家信访局上访,后于3月5日下午携带上访材料至中南海周边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并予以训诫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杨凤华所在区及街道工作人员接回。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以及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16年3月6日作出武公(沌)决字【2016】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凤华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同日送交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3月16日,因期限届满,武汉市第一拘留所对杨凤华予以解除拘留。杨凤华对该处罚决定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杨凤华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警告一次。2015年9月2日,杨凤华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5日,杨凤华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且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杨凤华多次越级至中央机关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不构成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开发区公安分局作为杨凤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开发区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家属通知等义务,因杨凤华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已由工作人员依法签字确认,保障了杨凤华的程序权利。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杨凤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凤华要求判定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沌)决字【2016】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凤华要求开发区公安分局参与协调已签署调解协议不履行问题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凤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凤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协议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之规定。2.原审法院对事实查明和认定错误。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出示训诫书,训诫书没有公章,没有年月日,更没有将案件移交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鄂0191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2.判定被上诉人作出武公(沌)决字(2016)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请求本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发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杨凤华于2016年2月24日乘坐火车前往北京,先后于同年2月26日、3月5日上午至国家信访局上访,后于3月5日下午携带上访材料至中南海周边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并予以训诫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杨凤华所在区及街道工作人员接回。杨凤华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家属通知等义务,对杨凤华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凤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伶俐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馨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