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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胡某,关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207号原告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榆林市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某,榆林市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庞某,榆林市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系豫DNF3**小车投保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关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贾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新华、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18时,被告胡某驾驶豫DNF3**小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环城路与自强西路向南50米处,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016年11月18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感觉身体不适遂到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术后双肺栓塞,双肺栓塞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影响极大,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241.2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陪护人员护理费6396元;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3331.7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2、横山县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37621.76元;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栓塞,后续治疗费6万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200天、营养期150天;4、豫DNF3**小车行驶证、被告胡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胡某准驾相符,豫DNF3**小车具有上路资格;5、豫DNF3**小车投保单2份,证明豫DNF3**小车在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6、伙食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在横山区人民医院花费的伙食费用。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DNF3**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原告7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关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根据真实的票据金额加以核算真实损失,该项费用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对两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缺少两次住院的出院证,请法院核实住院情况,对第3组证据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时间过长,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价格过高,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第6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系姚某某肇事后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系客观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豫DNF3**小车沿横山区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环城路与自强西路向南50米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姚某某碰撞,致豫DNF3**小车受损、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姚某某当即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姚某某的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左肩锁关节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左额部血肿伴皮肤裂伤、创伤性湿肺,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468.15元。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12月30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姚某某的伤情为:双肺肺栓塞,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25967.61元。另外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化验血凝花186元。2016年11月18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陕西榆林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因肇事致双肺栓塞,后续治疗费6万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200天,营养期150天。肇事发生后,被告胡某垫付原告7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豫DNF3**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陕西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896元。姚某某因肇事造成的费用为:医疗费37621.76元、误工费46800元(300天×156元)、护理费31200元(200天×156元)、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39天×30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胡某驾驶的豫DNF3**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胡某、关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姚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其费用计算标准应当依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续治疗费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鉴定费系原告的客观支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告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产生的客观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31200元,共计8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1791.76元;三、被告胡某、关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某垫付原告7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胡某本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1948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