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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998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15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0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47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川R73100(临)小型轿车从仪陇县新政镇向义路镇方向行驶,行至仪平路仪陇县马鞍镇铁山医院路段时,与其右侧路上行人许某某相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仪陇宏济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34,609.92元,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1,8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7年2月23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9,609.92元。因双方多次经过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无异议;2.我已向原告许某某垫付24,609.92元住院费用、2,500元生活费永和2,500元鉴定费,从我已支付的费用中扣除我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的超支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许某某的病历中没有2016年10月11日以后的治疗记录,用药清单显示原告许某某在2016年10月20日以后就没有用药,故不应计算2016年10月20日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许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误工期限认可120日,误工费按50元/天-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3.我司已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已向被告黄某某全额理赔;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畴,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川RTS789[原川R73100(临)]小型轿车从仪陇县新政镇向仪陇县义路镇方向行驶,行至仪平路仪陇县马鞍镇铁山医院路段时,与其右侧路上行人原告许某某相撞,致原告许某某受伤,川RTS789小型轿车受损。同日,原告许某某被送往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仪公交认字[2016]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在驾车时对周围交通环境观察不足、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1.原告许某某生于1962年6月15日,户口登记类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原告许某某伤后由其丈夫马光显护理,马光显每年收入大约35,000元;4.原告许某某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许某某检查、用药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实际住院93日,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用34,609.92元;3.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垫付医药费24,609.92元,黄某某已就垫付的医药费单独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现原告许某某不再要求赔偿医药费;4.被告黄某某除垫支医药费用外,还向原告许某某垫付生活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5.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6.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川RTS789[原川R73100(临)]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仅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自行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许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1,8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该次鉴定费为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垫支。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许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这三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1)后续治疗费:11,800元; (2)从原告许某某的住院费用清单上看,原告许某某最后检查、用药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即应认定实际住院天数为93日,其仅主张9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 (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 (4)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0.1=20,494元; (5)因原告许某某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作为参考依据;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许某某的鉴定意见,原告许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4日,即误工费:33,270元/年÷365天/年×154天=14,037.21元; (6)原告许某某受伤后由其丈夫马光显护理,马光显年收入大约35,000元,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以马光显的工资减少收入作为参考依据,护理费:35,000元/年÷365天/年×60天=5,753.4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9)鉴定费2,500元。 综上,原告许某某的合理损失为64,884.63元。 2.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被告均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主张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后的超支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其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46,084.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向原告许某某赔偿46,084.6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被告黄某某也已就其垫付给原告许某某的住院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因此对原告许某某尚未赔偿的医疗费用总额16,3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鉴定费2,500元,余下的16,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川RTS789[原川R73100(临)]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某某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许某某赔偿62,384.63元。 从被告黄某某已垫付的2,500元生活费和2,500元鉴定费中扣减其应承担的2,500元鉴定费和818元案件受理费后,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许某某超额支付了1,682元,该超支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许某某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其支付给被告黄某某的1,682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最终还应向原告许某某赔偿60,702.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60,702.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黄某某支付1,68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已在其前述垫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