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井军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井军,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476号原告崔井军,男,1965年4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杨斌,男,1963年3月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雷,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井军诉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井军、被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井军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两个月利息四分,合计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216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遵守承诺,至今没有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斌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借款。2、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缺少共同诉讼主体,应当把刘海英列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找到案外人马淑芬,向马淑芬借现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及案外人刘海英,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四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崔井军借给杨斌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杨斌,借款2012.11.24日。”2013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崔井军(此时人在重庆)要求杨斌及案外人刘海英向案外人马淑芬还款。杨斌及案外人刘海英找到案外人马淑芬,称该笔借款需再用一个月,由于杨斌及案外人刘海英并未携带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杨斌及刘海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用期一个月(2013.1月.24-2013.2月.24日),月息人民币0.04元,到期结款。借款人刘海英,杨斌,2013年一月24日”。原、被告及马淑芬均认可,两份欠条系同一笔借款,马淑芬自认,借款前其并不认识杨斌、刘海英,故其200000元借款系借给崔井军,应当由崔井军向马淑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此前刘海英曾向马淑芬偿还四次利息,分别为9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元,一共偿还利息129000元。杨斌自认,在案外人刘海英向马淑芬还款时,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欠款,在刘海英不再还款后,原告才向其索要欠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自认案外人刘海英向马淑芬还款时,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欠款,在刘海英不再还款后,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是否缺少共同诉讼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在两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其对原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不请求追加刘海英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遗漏共同诉讼主体。三、关于偿还借款2160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29000元不高于年利率36%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6000元,原告自认借款本金实际为200000元,该16000元实际为到期利息。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29000元相加145000元,不超过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崔井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