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洪英、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洪英,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4号申请执行人何洪英。被执行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组织机构代码79132891-7。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洪英与被执行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合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经营陷于困境,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希望通过债转股以及引进投资等形式对公司进行重整为由,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自2016年12月22日起对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本院认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申请执行人可向重整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合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桂勇审判员 黄雪莲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