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631袁丽娟与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娟,陆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631号原告:袁丽娟,女,1971年11月16日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宇,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华,女,1970年11月19日生,住靖江市。原告袁丽娟与被告陆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宇、被告陆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刘益明系夫妻关系,刘益明因经营需要(被告与刘益明共同开办了如皋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且均系股东)多次向我借款,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借款22000元(出具借条)、2015年11月22日借款9500元(出具借条)、2016年1月14日借款13500元(出具借条)、2016年1月18日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2016年2月6日借款15000元(未出具借条),上述合计借款95000元。2016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刘益明向我汇总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分批还款,然刘益明分文未还。刘益明于2016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本案刘益明向我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刘益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负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2月16日刘益明出具的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卡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20日取款12000元、2015年11月22日取款8000元、2016年1月18日取款35000元、2016年2月6日取款1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21日取款10000元、2016年1月14日取款13500元),如皋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件(显示股东系刘益明与本案被告)。被告陆建华辩称:我和刘益明确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结婚,刘益明于2016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系酒驾,单方事故,未有赔偿)。因刘益明在外有了第三者(包括本案原告),我和刘益明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开始就一直不好,双方夫妻长期闹矛盾,曾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因刘益明不同意签字未能离婚,自此双方经济上相互独立且分居生活;2014年8月左右我曾起诉刘益明离婚,后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和刘益明一起经营物流公司,原告提供的取款明细并不能证明将款项交付给了刘益明,即使本案借款属实,也属于刘益明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28日与刘益明签订的离婚协议、2011年8月1日刘益明出具的保证书、本院(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刘益明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与刘益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双方因故至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益明离婚,未获本院准许,后刘益明于2016年11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另查明,被告与刘益明于2015年6月29日以股东身份至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设立了如皋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反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据,可以认定刘益明结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成立。刘益明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的义务,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刘益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因本案债务系刘益明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被告与刘益明自2011年起便存在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此期间内,被告虽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夫妻共同生活等,因未举证证实,对其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但被告承担本案款项还款责任的范畴应以其与刘益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华在其与刘益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袁丽娟借款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