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建波、金爱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波,金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波,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娟,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王建波因与被上诉人金爱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民初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建波上诉称:1、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山市;2、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符合规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应经实体审理后确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爱娟起诉要求上诉人王建波归还借款,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王建波负有的归还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金爱娟方住所地金华市××东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