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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成都开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开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946号原告:成都开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1333号(依云镇)。法定代表人:杨锦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志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开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秦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1547.40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延迟履行金。审理中,原告确认欠付工程款为1215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1320000元承揽被告幕墙改造工程。合同工程于2015年5月27日已完工经过验收合格,并达成书面结算,被告已接收使用一年有余。被告承认尚有121548元未支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幕墙工程是事实,是否验收合格不清楚,被告确已使用该幕墙,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不能确定,对于延期履行金没有合同约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具备资质的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九龙天瑞广场2-5层幕墙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约1320000元,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留质保金5%待一年后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署了《崇州九龙天瑞广场幕墙改造项目清单结算》,结算金额为1323548元,应当扣除的质保金为66177.40元。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到被告工程款明细表,原告认为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0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548元;被告认为因为被告公司财务没有明确支付款项,告知尚欠100000元左右,与原告主张差异不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已经收取的工程款明细,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财务人员提供的数据差异不大,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以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提交的收取工程款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在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和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370.60元,应当支付扣除原告的工程质保金6617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结算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扣留的5%质保金期限亦届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1548元的主张(包括工程完工时应付的工程款55370.60元和扣留的质保金66177.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延迟履行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由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包括工程完工时应付的工程款55370.60元和质保金扣留期限届满后应付的扣留质保金66177.40元,因质保期限为一年,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扣留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涉及退还的质保金66177.4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成都开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1548元和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以55370.6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2154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开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宛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