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良春、杨粉琴等与詹圣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春,杨粉琴,詹圣聪,王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317号原告李良春,男,汉族,1949年5月4日出生,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XX辉,男,汉族,1945年8月18日出生,住普宁市,原告杨粉琴,女,汉族,1951年11月17日出生,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XX辉,男,汉族,1945年8月18日出生,住普宁市,被告詹圣聪,男,汉族,1996年2月21日出生,住普宁市,被告王悦辉,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1-6层。负责人陈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良春、杨粉琴与被告詹圣聪、王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春及原告李良春、杨粉琴的委托代理人XX辉,被告詹圣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春、杨粉琴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詹圣聪驾驶粤V×××××号小货车违反交通规则超车,将李良春、杨粉琴撞到致严重伤残。被告詹圣聪不单无及时报警,反而有意破坏现场,致受害者杨粉琴受伤失血过多。后由交警送医院救治。被告车主王悦辉无人道主义,不关心受害人痛苦,无到医院看望杨粉琴伤情,拒不付款治疗,说他有购保险,是保险的责任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毫无保险法律责任,只顾客户车主王悦辉的险,而不保受害者生命安危的险。造成杨粉琴严重受伤无资金治疗,用药经常中断,有时到外面求医救助协治,加上李良春、杨粉琴在梅云社区租地种菜为生,由此无法耕种,经济损失惨重,从内因到外因所致病情恶化。杨粉琴严重精神损害错乱,造成重度智力缺损,终生无法自理。请求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0183.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圣聪辩称:针对保险公司认为我没有及时报警的意见,这与事实不符。当时,在事故发生之时,是原告李良春驾驶车辆追尾撞到我的车辆后面,我并没有发现,完全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后来是我通过后视镜看到有人在提示我,所以我及时刹车停下来,并同时报警。针对交警认定我全责,我一直不同意,认为这个认定违背事实,原告没有佩戴头盔,穿拖鞋,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号牌,但是交警却完全认定我全责,我对此认为不公平。请求法院调取交警的口供、视频等材料,调查事实真相。被告王悦辉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二、根据交警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警,没有保护现场,根据我司的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存在上述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的范围。据此,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我方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社会保险医疗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对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院用药和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的地方。2、误工费,两原告均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并不合理,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期标准不合理。4、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不合理,不同意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的时间不合理。6、车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存在相关损失,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四、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詹圣聪驾驶粤V×××××号小货车从揭阳区梅云往普宁南溪方向行驶,途经吉荣路梅云竹林村路段,碰撞同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良春(后载原告杨粉琴),造成原告杨粉琴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詹圣聪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2016年2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圣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良春、杨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粉琴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49天。另查明:1、粤V×××××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悦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诉讼期间,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粉琴的合理住院时间、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24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4号《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评定:杨粉琴住院时间249天具有合理性;期间用药及治疗措施具有合理性;护理期、误工期均为住院期间249天;营养期60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詹圣聪为原告杨粉琴垫付1045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圣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良春、杨粉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圣聪申请调取交警的口供、视频等材料,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杨粉琴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当事人履行了明示告知的义务,其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5单共52333.1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9天每天100元计为249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杨粉琴提供证据证明其种菜为生,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249天,误工费为21280.97元(31195÷365×249)。5、护理费,原告杨粉琴护理期为住院249天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75017÷365×249)为51175.98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杨粉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6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523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280.97元,护理费51175.98元,交通费1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249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抵除被告詹圣聪垫付的10450.01元,为142040.09元。原告李良春、杨粉琴主张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青菜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原告杨粉琴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杨粉琴请求判令被告詹圣聪、王悦辉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悦辉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粉琴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42040.09元。二、驳回原告李良春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6元,由原告李良春、杨粉琴负担7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崇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