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包荣海与林军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荣海,林军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6320号原告:包荣海,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林军土,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包荣海与被告林军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装潢材料款45400元并承���案件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被告林军土向原告包荣海购买装修材料,至今尚欠45400元货款未付,并出具一份《欠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军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荣海货款4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林军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包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军土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文明人民陪审员 吴根法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庐 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