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辖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凌与陈爱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凌,陈爱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凌,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平,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生,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胡凌因与被上诉人陈爱平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7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胡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7215号民事裁定,裁定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一、胡凌提供的股权退股协议、禁业补充协议等证据显示,胡凌与陈爱平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没有约定管辖情况下,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胡凌主张的禁业风险金及补偿是基于双方之间禁业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昆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禁业补充协议为双务合同。一方面,胡凌的合同义务为积极义务,向陈爱平支付15万元禁业风险保证金,该款是通过胡凌妻子宫迎庆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昆山支行账户向陈爱平的昆山农行账户支付了15万元,胡凌履行合同义务地点为昆山。且胡凌在位于昆山的昆迈公司工作,是昆迈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胡凌作为履行合同积极义务一方所在地是昆山。另一方面,陈爱平的合同义务为消极义务,即协议第2条约定,陈爱平在1年的禁业期内不得作出任何有损昆迈公司利益事宜。陈爱平在位于昆山的通政公司工作,陈爱平和妻子田海燕是通政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向陈爱平送达诉讼材料也是昆山通政公司的地址,其所在地也是昆山。胡凌诉讼主张的要求陈爱平退还禁业风险保证金和支付补偿金,是陈爱平违反了消极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合同约定的实体义务。三、如将该案移送至陈爱平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诉讼经济基本原则,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凌诉请法院判令陈爱平退还禁业风险保证金15万元、支付补偿金15万元;及以前述两项合计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根据胡凌上述诉请争议标的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胡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为合同履行地,其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胡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蕾审 判 员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