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毛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毛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892号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欢良,董事长。被告:沈毛弟。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泉公司”)与被告沈毛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毛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89元(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日由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欠缴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并按照合同应支付相应违约金(逾期付款滞纳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沈毛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查明,被告欠缴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888.64元及相应违约金2,888.64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毛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88.64元;二、被告沈毛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88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毛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