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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孔秀荣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秀荣,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秀荣,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外童卫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云,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秀荣与被上诉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奶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被上诉人南京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云、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秀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南京奶业公司支付其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30672元与经济补助费12000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30416.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中关于支付改制前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补助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未予审查。该约定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孔秀荣于2014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即使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中也明确了退休是终止该劳动合同的情形。南京奶业公司将双方劳动合同因孔秀荣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的情形,片面理解为不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明显对孔秀荣不公。且因该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当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南京奶业公司的不利解释。另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孔秀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该合同时不予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南京奶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补助费。(二)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定本案的纠纷与企业的改制是否由政府主导以及政府的政策并无关联,因孔秀荣的经济补偿费用在企业改制前即已明确。一审判决引用的相关地方规范性文件,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并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孔秀荣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明显错误。因双方于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其中的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是企业改制前就已经确定并提取,此款项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三)改制合同书与《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孔秀荣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出现了法定的情形,而导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当然属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四)改制合同书变相剥夺了孔秀荣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根据国家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与职工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并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经���补偿金。如果改制时职工不再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企业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孔秀荣在南京奶业公司改制时,按改制前孔秀荣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30672元以及生活补助费12000元,本应由南京奶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孔秀荣,但南京奶业公司未予支付,应当属于南京奶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债务。2003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该补偿金约定以职工在退休年龄前被改制后的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才支付该笔补偿金的条件,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京奶业公司辩称,(一)2003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是基于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特定背景下而形成的,经济补偿金制度设置的目的保护非因自身原因而丧失就业机会的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当时的法律及政策均未将退休人员纳入新企业补发原企业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对象。2007年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市总工委、市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以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一直工作至退休,且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第9条第3款规定,乙方(列入改制范围的原企业职工)被甲方(改革后的新企业)聘用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甲方解除劳动���同并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甲方将按乙方在改制前的工龄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助费12000元。孔秀荣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正式退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发放经济补助费条件,故南京奶业公司无需支付孔秀荣经济补助费。(三)生效判决对类似案件已有相应的处理结果,即对退休的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助费均不予支持。孔秀荣提供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仅是涉及有关当事人在企业改制完成后,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涉及对企业改制的审查。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并不完全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带有很强的政策因素,因此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当时的特定背景相关。对于孔秀荣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审字第00889号民事裁定书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04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一个是劳动者未达退休年龄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一个是劳动者离职去其他单位。而孔秀荣是从单位退休,与上述两件案件均有区别。孔秀荣依据上述两件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理由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孔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南京奶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672元、经济补助费12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助费的利息3041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26日,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宁委发[2002]16号《关于推进我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计划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对市国有工业企业,市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集团)、产业(集团)公司和主管部门实施资产、劳动关系、债务“三联动”的改革。随后,南京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发出宁振发[2002]01号《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宁劳社就[2003]15号《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和宁劳社就[2003]20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等文件规范企业改制。南京奶业公司属此次改制企业。2003年11月,南京奶业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次月,孔秀荣与南京奶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宁振发[2002]01号《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和宁劳社就[2003]15号《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等规定,签订自2003年12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孔秀荣仍在���京奶业公司上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2003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0672元,尚未计发给孔秀荣,今后南京奶业公司与孔秀荣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南京奶业公司应将原单位改革时应发给孔秀荣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孔秀荣(改革时已经计发过的,不再计发);孔秀荣(指列入改制范围的原企业职工)被南京奶业公司聘用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南京奶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南京奶业公司将按孔秀荣在改制前的工龄(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500元、非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200元)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助费12000元。2014年10月,孔秀荣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3月21日,孔秀荣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玄劳人仲不[2016]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孔秀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孔秀荣的申请不予受理。孔秀荣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孔秀荣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时,南京奶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改制前企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2.南京奶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孔秀荣经济补助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孔秀荣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时,南京奶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改制前企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孔秀荣与南京奶业公司于2003年12月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系南京奶业公司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过程中,双方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而订立,并不完全是合同双方自由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很强的政策因素,合同双方均需接受企业改制过程中各项政策的约束,双方在该份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亦受到相关政策的规范和调整。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宁劳社就[2003]20号)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前即已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第(五)条经济补偿费用的计发标准第4项规定,原企业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后,被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新企业在按规定计发其在新企业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同时,应将原企业在改制时应计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全额计发给职工本人,已在改制时计发过的不再计发。因此,新企业向改制后的职工发放原企业改制中应计发而未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前提,是新企业与改制后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符合当时法律有关支付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本案中,孔秀荣系因2014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与南京奶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此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后,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总工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宁国资委企[2007]76号)进一步明确,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综上,孔秀荣主张南京奶业公司支付原企业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南京���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孔秀荣经济补助费利息。孔秀荣和南京奶业公司在《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孔秀荣被南京奶业公司聘用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南京奶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南京奶业公司将按孔秀荣在改制前的工龄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助费12000元。本案中,孔秀荣系因2014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与南京奶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南京奶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孔秀荣主张南京奶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助费和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孔秀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奶业公司是否应按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孔秀荣原企业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助费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南京奶业公司与孔秀荣于2003年12月签订了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施行。且双方于该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双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宁振发[2002]01号)和《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宁劳社就[2003]15号)等规定,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因此,孔秀荣是否符合双方于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全额计发原企业改革时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及政策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孔秀荣上诉主张应适用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从南京奶业公司退休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双方在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据此,孔秀荣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南京奶业公司退休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与南京奶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非上述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孔秀荣现从南京奶业公司退休的情形,不属于双方当时在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另因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中也明确是依据当时企业改制��相关政策而签订。因此,双方在该份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受到相关政策的约束和调整。之后,相关部门颁布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综上,孔秀荣上诉主张南京奶业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原企业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秀荣上诉主张南京奶业公司支付其改制前的生活补助费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企业职工被改革后的新企业聘用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被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改革后的新企业将按该职工在改制前的工龄一次性发给经济���助费12000元。孔秀荣现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从南京奶业公司退休,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助费的条件,故孔秀荣上诉主张南京奶业公司支付其原企业改制前的生活补助费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孔秀荣主张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无效,与其按该合同要求南京奶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相矛盾,且该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诉人孔秀荣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孔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