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行审41号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太原市胜才装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胜才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1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新医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武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嘉薇,女,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洋,男,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太原市胜才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南街双喜商铺***号。法定代表人李胜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锡明,男,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晓平,男,系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灞人社罚字【2016】0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太原市胜才装饰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太原市胜才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照申请执行人执法检查通知书的要求提交材料,未按期进行整改,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灞人社罚字【2016】0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太原市胜才装饰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太原市胜才装饰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灞人社罚字【2016】0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灞人社罚字【2016】0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