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汤文明、宁序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汤文明,宁序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118号原告: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柏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明,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宁序迁,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顺公司”)与被告汤文明、宁序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兆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被告汤文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序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兆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文明系原告公司冲压车间的组长,2009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宁序迁系叉车司机,2010年1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近年来发现公司原物料出现了不合理的增长,损耗莫名其妙地增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情况,原告对公司内部各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查,发现冲压车间的原物料丢失严重,对该车间进行了重点监控。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发现二被告是盗窃公司原物料的元凶,其利用公司在管理方面的漏洞,偷盗公司原物料。由被告汤文明、被告宁序迁相互配合将车间的好板材运至交货区,交给来送货的供应商车上,由其带走或用来充当供应商的送货,二被告由此获利。公司发现仅2016年9月21日及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同公司的板材供应商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里应外合偷盗公司各类金属板材77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875元。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认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二被告偷盗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汤文明辩称,原告列出2016年9月21日和2016年9月26日,由汤文明与宁序迁及供应商司机相互勾结,偷盗公司金属板材77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875元,原告举证了采购单、送货单、请款明细及车间工作图片截图。其一,公司截图只能说明,汤文明在公司正常工作状态,其二,2016年9月21日,金兆顺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号GTYF01609211和NO.743601的送货单与访客登记证和2016年9月26日NO.743602/NO.750467送货单及访客登记证,各几种单据,只能说明金兆顺公司有意向采购材料与供应商送货情况,及供应商进出公司证明,公司的出入,收发都由仓管人员逐级清点核实,经理和主管审核校对后才签名确认放行,是不是所有公司的订单及送货单都可说成偷盗公司财产的证据,汤文明一个不沾边的人,既无签收与审核的权利如何偷盗公司的物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明查,还汤文明清白。被告宁序迁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宁序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宁序迁的诉请。宁序迁系原告的叉车司机,在原告处的工作就是尽心尽职开好叉车,服从大小领导的安排,让宁序迁叉啥、叉多少,宁序迁就叉啥、叉多少,让宁序迁从车间叉到仓库,宁序迁不敢从仓库叉到车间,至于叉啥、从哪叉到哪、清点数目、验收、发放,宁序迁无任何决定权,宁序迁纵然这样谨慎工作,还难免有扣发工资的现象,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行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不予立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数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一类地区包括广州……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宁序迁已构成盗窃罪。公安经审查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才不予立案。故原告诉宁序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宁序迁的诉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成立。原告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证明目的不明白,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不能证明宁序迁有任何偷盗行为,证据6、7与宁序迁无任何关系,只能证明原告进出人员、请款信息,证据8、9只能证明宁序迁在原告处尽心尽职的工作,宁序迁无任何违规违纪行为。总之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二、保留原告损害宁序迁名誉的诉权。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宁序迁的名誉权,宁序迁依法保留对原告损害名誉权的诉权。三、原告还应将擅自扣留宁序迁一个月的工资支付给宁序迁。宁序迁在原告处尽心尽力劳动,用自己的辛苦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可原告却无故擅自扣留宁序迁一个月的工资约3500-3800元,原告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宁序迁将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向相关部门投诉。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宁序迁的答辩意见,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宁序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兆顺公司主张汤文明、宁序迁在金兆顺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管理漏洞、伙同供应商的工作人员盗窃金兆顺公司价值32875元的各类金属板材。对此主张,金兆顺公司举证了新进员工应聘简历审核表、劳动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访客登记表、2016年9月份请款明细表、视频光盘及截图为证。汤文明、宁序迁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金兆顺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充分的证明汤文明、宁序迁存在盗窃行为。另,针对主张的盗窃行为,金兆顺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进行侦查。以上事实,有新进员工应聘简历审核表、劳动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访客登记表、2016年9月份请款明细表、视频光盘及截图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宁序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金兆顺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公民是否构成犯罪,依法应先经公安机关侦查,再报检查机关审核提起公诉,最后由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这样才能认定该公民构成犯罪。本案中,金兆顺公司主张汤文明、宁序迁利用公司管理漏洞、伙同他人盗窃金兆顺公司价值32875元的财物。如金兆顺公司的此主张属实,则汤文明、宁序迁已构成违法犯罪,金兆顺公司应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本案中,在金兆顺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进行侦查。因此,至今为此,汤文明、宁序迁未依法被国家审判机关认定构成盗窃罪。在此情形下,金兆顺公司主张汤文明、宁序迁存在偷盗行为,要求赔偿损失3287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枝展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