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庞占伟与李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占伟,李建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31号原告庞占伟,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霞,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庞占伟与被告李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占伟诉称:被告由于经营湿巾需扩大生产,2015年7月22日从原告处拉走13000元的无纺布分切机器、传送机、过胶机、包装材料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被告李建霞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湿巾需扩大生产,2015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3000元的无纺布分切机器、传送机、过胶机、包装材料等,经原告催要,被告书写13000元的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13000元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庞占伟货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韩伟周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