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2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龙与侯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龙,侯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龙,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侯冬,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常龙与被执行人侯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登记等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宁***“扬子牌”车辆车户,但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部门,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转账到法院执行账户3000元,此外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侯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话,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50575元,已执行3000元,未执行4757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