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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段玉龙、李艳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玉龙,李艳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段玉龙,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李艳飞,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艳飞在银行的存款953591元或查封被执行人李艳飞相当于953591元的财产(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另计)。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李艳飞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新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