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左淑芬与陈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淑芬,陈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667号原告:左淑芬,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化,无业,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王继丰,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南,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左淑芬与被告陈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当时言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期间,被告一直以干矿资金回不来为由,推脱还款。为了尽快要回借款,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求为盼。被告陈顺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顺南向原���左淑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左淑芬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顺南向原告左淑芬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顺南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2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陈顺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淑芬借款1.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顺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豆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