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执50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佳友吸塑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佳友吸塑包装厂,徐精华,徐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50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中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618923-0。法定代表人:徐惠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被告:余姚市佳友吸塑包装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14867975。负责人:徐精华。被执行人:徐精华,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余姚市佳友吸塑包装厂(普通合伙)合伙人,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徐强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余姚市佳友吸塑包装厂(普通合伙)合伙人,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佳友吸塑包装厂(普通合伙)、徐精华、徐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8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241184.3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