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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学华与王洪斌、鞠素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华,王洪斌,鞠素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华,女,194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国(王学华之子),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斌,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审被告:鞠素容,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王学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斌、原审被告鞠素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国,被上诉人王洪斌,原审被告鞠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洪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涉案房屋是王学华于1993年经政府批准拆旧立新,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并经相关部门核发产权证(乐市中房权证私字第×号),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王学华本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王洪斌从未实际取得该房屋。2009年10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也由于宅基地争议未实际交付。王洪斌辩称:本案争议的一间门面和一套住房,在2008年以前,经区、市、省三级法院裁判归王洪斌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鞠素容辩称:在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后,已于2017年1月2日将涉案房屋腾退给了王学华,腾退房屋时王学华和王洪斌都到场了。王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学华赔偿王洪斌损失4万元;2、王学华、鞠素容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247号约3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和苏中路249号二楼左侧一套约60平方米的住房腾退给王洪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5日,该院立案受理了王洪斌诉王学华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2001)乐中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学华将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东路16号房屋进门左侧二楼一套约60平方米的住房,以及右侧底楼门面第二间(从左侧起算为第三间)约30平方米的一间门面返还给王洪斌。王学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1)乐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学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2003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2)乐民监字第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通知驳回王学华的再审申请。王学华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诉。2005年4月4日,省高院作出(2005)川民监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200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5)乐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上述(2001)乐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王学华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经再审,2008年6月16日,省高院作出(2007)川民监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当维持原判,裁定驳回王学华的再审申请。由于王学华仍拒绝将房屋腾退给王洪斌,2009年10月14日,该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原苏稽镇苏东路16号的上述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强制执行交付给了王洪斌。2001年12月12日,乐山市建委村镇房产管理办公室就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整幢房屋,向王学华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乐市中房权证私字第×号。2002年8月19日,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之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新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王学华原房屋门牌号为苏稽镇苏东路16号,后变更为苏东南路23号,现在的新编门牌号为苏中路251、249、247、245号。根据该院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推算,原判决并执行给王洪斌的苏东路16号门面,现在的门牌号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247号,是上述被注销的乐市中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整幢楼房从左侧起算的第三间门面(站在苏中路面对房屋而言)。2015年1月10日,王学华与鞠素容签订《租房协议》,将判决给王洪斌的上述门面和住房出租给鞠素容使用三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租房协议》签订的当日,鞠素容向王学华支付了2万元租金,于2015年1月下旬搬入门面和住房,于2016年1月上旬又向王学华支付了租金2万元,共计向王学华支付了租金4万元。据此,王洪斌于2015年12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对于双方争议的鞠素容在承租门面和住房时是否知道门面和住房已判决归王洪斌所有的事实,王洪斌提供了该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第18页载明:鞠素容证明:2015年1月初,鞠素容向王学华承租房屋时,王学华陈述自己是门面的所有人,并出示了房产证复印件。承租后,鞠素容于2015年1月下旬搬入了门面。鞠素容质证认为,对王洪斌所举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鞠素容承租房屋时知道房屋已判决归王洪斌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于2009年10月14日强制执行将苏中路247号约30平方米的一间门面和苏中路249号二楼左侧约6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交付给了王洪斌。王学华在自己是案件的被执行人,知道法院的判决和执行后,仍然在2015年1月将门面和住房出租给鞠素容使用,收取租金4万元,是侵害王洪斌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王洪斌根据王学华侵权获利4万元的事实,要求其赔偿损失4万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洪斌要求王学华、鞠素容腾退门面和住房的诉讼请求,因王学华本身系无正当理由出租判决归王洪斌的房产,负有返还的责任。鞠素容也同意在2017年1月5日前腾退,对于王洪斌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洪斌支付赔偿费用4万元;二、王学华和鞠素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247号约30平方米的一间门面(系楼房底楼右侧第二间,从楼房左侧起算则为底楼第三间)和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249号二楼左侧约6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腾退给王洪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由王洪斌预交,由王学华负担。二审中,王学华提交乐市中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页,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一份,王洪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双红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属王学华所有。王洪斌质证认为:该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不认可王学华的证明目的。鞠素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王学华提交的乐市中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系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收据;王洪斌出具的证明表明其与王学华(谢永国)在一九九五年以前不存在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红村村委会证明说明王学华居住在由政府部门批准修建的自建房,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王学华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鞠素容将涉案房屋腾退,并将钥匙交给了王学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判决王学华赔偿王洪斌4万元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门市和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王洪斌所有,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涉案门市和房屋强制执行交付给了王洪斌。王学华在明知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被强制执行后,仍于2015年1月将门面和住房出租给鞠素容使用,并收取租金4万元,侵犯了王洪斌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赔偿因此给王洪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王学华赔偿王洪斌4万元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王学华、鞠素容向王洪斌腾退涉案门市和房屋是否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王学华无权占有王洪斌涉案门市和房屋,王洪斌可以请求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王学华向王洪斌腾退涉案门市和房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过后,鞠素容已于2017年1月2日,将涉案门市和房屋腾退给了王学华,其不再占有和使用涉案门市和房屋,不再负有返还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鞠素容向王洪斌腾退涉案门市和房屋应予以纠正。综上,王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王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洪斌支付赔偿费用4万元”;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247号约30平方米的一间门面(系楼房底楼右侧第二间,从楼房左侧起算则为底楼第三间)和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249号二楼左侧约6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腾退给王洪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洪斌预交),由上诉人王学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王建强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