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郭长凌与梁凤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凌,梁凤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544号原告:郭长凌。被告:梁凤颜。上列原告郭长凌与被告梁凤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对其申诉不予受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否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被劳动法规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上,作为劳动者,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作为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所提供的《租赁与管理合同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其次,在证人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作及股份协议以及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895号、(2016)粤19民终66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工作及股份协议载明原告在越咖越喱店上班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长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长凌负担,原告郭长凌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倩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