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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思淇与河北磁县朝阳学校、杨海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淇,河北磁县朝阳学校,杨海军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19号原告:张思淇,女,200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系原告张思淇父亲。法定代理人:路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系原告张思淇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江,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河北磁县朝阳学校,地址:磁县朝阳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彬,该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军,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现羁押于邯郸监狱。原告张思淇与被告河北磁县朝阳学校(以下简称朝阳学校)、杨海军为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淇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江,被告朝阳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被告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书面赔礼道歉;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壹万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周一早上8:30左右,原告夫妻二人一起把女儿张思淇送到往磁县朝阳学校的专车上,开车的司机就是被告杨海军。第二天(12月15日)原告母亲路某给女儿班主任打电话,班主任说:“张思淇没有返校”,还说:“有个陌生人给我发信息说孩子有病了,在家输液,明天周二返校。”原告父母就急忙坐车到朝阳学校,班主任说:“孩子由被告杨海军在下午2点左右送回,现在学校。”原告进学校没有找到孩子,又给班主任打电话,班主任骗原告说:“孩子和她一起买东西。”多次打电话后,班主任说孩子在磁县公安局城关刑警大队,原告父母赶到城关刑警大队看到孩子正在被录口供。孩子看见妈妈就哭了。原告母亲把原告抱到屋外问情况,原告才将把被告杨海军性侵的事实经过说出来。本案中,被告磁县朝阳学校及具有管理义务的班主任、教师未尽监护职责,疏于管理,造成长期负责接送学生的专车司机杨海军有机可乘,利用职务便利,猥亵未成年女生,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带来极大伤痛,后果严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以维护未成年女童的合法权益。被告朝阳学校辩称,1、被告杨海军与我校没有关系,不是我校雇佣的司机,也不是我校的专车,是原告父母自行委托的司机;2、我校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杨海军辩称,诉状中所说情况不属实,原告是四年级学生,我没有造成原告人格损伤,我不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8日杨利萍、张艳红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朝阳学校与被告杨海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朝阳学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杨海军是原告家长委托的司机,与我校没有任何关系,车也不是学校的车。被告杨海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我和朝阳学校没有任何关系,车也不是学校的车。2、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8日石家庄金冠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张某、路某2015年1月-2016年12月工资流水复印件二份,证明误工费10.8万元。被告朝阳学校质证意见为工资流水和工资证明没有领取人员的签字,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扣发工资的证明,误工时间没有医院和鉴定机构的证明。3、原告提交的(2016)冀0427刑初83号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侵害的事实。被告杨海军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中的罪名有异议,没有伤害原告,原告受损的数额与我没有关系。4、原告提交的17张火车票、1张公共汽车票,证明交通费用462.5元。被告朝阳学校质证意见为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未提供在石家庄治疗的证明。5、原告提交的磁县肿瘤医院门诊预交款单,证明医疗花费500元。被告朝阳学校质证意见为该预交费不能说明是实际产生的费用。6、原告提交的邯郸市联润美迪加油站发票一份,800元。被告朝阳学校质证意见为油费票据时间显示是事发后一年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7、原告提交的磁县高臾精神病医院票据一份,证明检查花费130元。被告朝阳学校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8、原告提交的餐费证明一份,证明餐费180元。被告朝阳学校质证意见为餐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9、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邯郸市教育局信访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磁县朝阳学校与原告受到伤害有关。被告朝阳学校质证意见为介绍信不能证明与学校有关系。被告杨海军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与学校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思淇是被告朝阳学校的学生,由原告父母委托的被告杨海军负责接送上下学。2015年12月1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杨海军从磁县林坛镇杨洼村接原告上学,送到磁县朝阳学校门口,原告下车后又被被告杨海军拽回到车上,随后给原告的老师发信息:“赵老师你好,张思淇有病在家输液明天到校。”晚上被告杨海军将原告带回其家中,趁原告睡觉时亲吻原告,遭到反抗后又强行亲吻原告并抚摸原告胸部,抠摸原告阴部,用嘴亲吻原告阴部。2015年12月15日下午1点左右,将原告送至被告朝阳学校。2015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父母给原告老师打电话才得知原告没有返校,后经询问原告,得知原告被被告杨海军侵害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杨海军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5月30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7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海军犯猥亵儿童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海军与被告朝阳学校是否具有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明确显示被告杨海军是由原告父母自行委托,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是否伤害原告,原告受损数额。被告杨海军侵害原告事实清楚,有(2016)冀0427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受伤而导致误工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62.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磁县肿瘤医院门诊预交款500元、磁县高臾精神病医院检查费130元,有预交款票据和检查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邯郸市联润美迪加油站油费票据800元,因相隔时间过长,数额过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被告杨海军侵害原告事实清楚,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朝阳学校未尽到监护职责,疏于管理,造成长期负责接送学生的专车司机杨海军有机可乘,猥亵原告,被告朝阳学校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杨海军不是朝阳学校司机,而是受原告父母委托,杨海军与朝阳学校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杨海军所驾车辆不是朝阳学校的车辆,也不是朝阳学校的专车,学生放学离校后,学校已没有管理和监护学生的职责,被告朝阳学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朝阳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军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海军赔偿交通费462.5元,医疗费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海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要求朝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思淇书面赔礼道歉;二、限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思淇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092.5元;三、驳回原告张思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华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