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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南宁市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李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李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37号。法定代表人:兰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辉,南宁市西乡塘恒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华,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上诉人南宁市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惠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的规定,于2017年3月7日对百家惠超市与李俊华进行了询问调解。上诉人百家惠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辉,被上诉人李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百家惠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俊华的诉讼请求;2、由李俊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实和理由:百家惠超市于2016年5月5日签收南宁市西乡塘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一、李俊华是一个职业打假为业的无正当职业人员,其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二、百家惠超市在一审过程中举证证明百家惠超市对所售商品,尽到了审查义务,对“牛蒡茶”的生产厂家的工商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等进行了审查,但一审判决没有对百家惠超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作出认定。三、百家惠超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山东省兰陵县食品药品督局出具给李俊华的复函内容虚假不真实的证据,但一审判决没有提及认定。四、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是有损害结果才进行十倍赔偿的。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14号]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没有对李俊华的诉讼诚信进行审查,即:没有对李俊华是职业打假人员进行认定;李俊华提供的住所地是假的;李俊华所陈述是在撒谎。综上所述,请求二法院支持百家惠超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俊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百家惠超市退还购物款1360元,并十倍赔偿李俊华13600元;2、百家惠超市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李俊华向百家惠超市购买了圣嘉士德黄金牛蒡茶八罐、圣嘉士德牛蒡茶八罐,支付1360元。百家惠超市向李俊华开具了发票。李俊华购买的“圣嘉士德牛蒡茶”包装盒上标明:标准号:Q/CSD0001S-2010、“圣嘉士德黄金牛蒡茶”包装盒上标示:执行标准:Q/CSD0001S-2010。此后,李俊华向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经该局调查,认为百家惠超市在发现销售的“圣嘉士德黄金牛蒡茶”存在执行标准号过期的问题后,立即下架销售,并主动贴出召回启示,召回相关产品,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该局决定对百家惠超市依法减轻处罚,罚款500元。李俊华还向兰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该局回复称:执法人员于2015年4月15日对苍山县圣嘉士德牛蒡茶厂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生产车间未发现牛蒡茶产品及原料,也未发现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黄金牛蒡茶”产品及包装,该企业负责人表示投诉人投诉的“黄金牛蒡茶”不是该企业产品,其从未生产过此包装的产品。李俊华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答复称苍山县圣嘉德牛蒡茶厂生产许可的品种明细为蔬菜茶(Q/CSD0001S),不包括牛蒡茶。李俊华向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答复称编号为Q/CSD0001S-2010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苍山县圣嘉士德牛蒡茶厂与2010年5月份在原山东省卫生厅登记备案的蔬菜茶企业标准,该标准已于2013年5月份到期。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李俊华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山东省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临沂)对苍山县圣嘉士德牛蒡茶厂委托检验的250g/罐牛蒡茶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明示指标要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俊华向百家惠超市购买商品,支付相应价款,百家惠超市交付商品,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俊华主张涉案商品属于执行失效标准的食品,百家惠超市亦认可。2013年4月10日对牛蒡茶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李俊华向百家惠超市购买的牛蒡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百家惠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虽执行失效标准,但仍符合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百家惠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进行严格的审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百家惠超市理应知晓,但其仍进行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李俊华要求百家惠超市退还涉案产品货款13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李俊华应退回涉案商品,如无法如数归还,则应扣减相应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百家惠超市退还李俊华货款1360元,李俊华将购买的八罐圣嘉士德黄金牛蒡茶、八罐圣嘉士德牛蒡茶退回百家惠超市;二、百家惠超市赔偿李俊华13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百家惠超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俊华提交一份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对南宁市百佳惠超市有限公司(万秀店)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圣嘉士德牌黄金牛蒡茶、圣嘉士德牌牛蒡茶调查情况的复函,证明百家惠超市销售的圣嘉士德牌黄金牛蒡茶、圣嘉士德牌牛蒡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百家惠超市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证明李俊华需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李俊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该证据是“对南宁市百佳惠超市有限公司(万秀店)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圣嘉士德牌黄金牛蒡茶、圣嘉士德牌牛蒡茶调查复函”,与本案上诉人百家惠超市名称不相符,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俊华向百家惠超市购买商品,支付相应价款,百家惠超市交付商品,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百家惠超市上诉认为百家惠超市所售商品尽到了审查义务,山东省兰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给李俊华的复函内容虚假不真实,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是有损害结果才进行十倍赔偿,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投诉举报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生产车间未发现牛蒡茶产品及原料,也未发现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黄金牛蒡茶”产品及包装,由此可认定百家惠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属于执行失效标准的食品,百家惠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虽执行失效标准,但仍符合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故一审判决依法以百家惠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进行严格的审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百家惠超市理应知晓,但其仍进行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百家惠超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百家惠超市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百家惠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百家惠超市已预交),由上诉人百家惠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莉审判员 汪秋红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