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陈剑、钟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陈剑,钟捷,彭金平,章亚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08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9号。负责人:张秋水,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剑,男,汉族,1979年1月9日生,住赣州市赣县。被告:钟捷,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住赣县。被告:彭金平,男,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章亚骏,女,汉族,1964年12月28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九江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陈剑、钟捷、彭金平、章亚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及被告彭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钟捷、章亚骏经本院邮寄、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剑、钟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340.46元;2、由被告陈剑、钟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6348元);3、由被告陈剑、钟捷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4、由被告彭金平、章亚骏对上述诉讼请求的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剑、钟捷因进货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剑、钟捷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12.96‰,根据还款计划表还款;如果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应还款项,贷款人可以选择扣收或不予扣收,该期全部应还款项作逾期处理,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正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彭金平、章亚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剑、钟捷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340.4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6348元。被告彭金平、章亚骏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剑、钟捷、章亚骏未答辩。被告彭金平辩称,对被告彭金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借款人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不知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剑、钟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放款凭证、支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款义务;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彭金平、章亚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进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已支付5000元;证据六、陈剑的还款流水,证明被告陈剑未依约还款。被告陈剑、钟捷、彭金平、章亚骏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彭金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彭金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剑、钟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陈剑、钟捷的还款期限及金额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彭金平对其三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不能达到原告主张产生7000元律师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彭金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能证实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与被告陈剑(借款人)、钟捷(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进货;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6‰,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在银行开立的账号(28×××90)为贷款人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回收本息及借款人回笼资金等,并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息;借款人根据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如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应还款项,贷款人可以选择扣收或不予扣收,该期全部应还款项作逾期处理,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因借款人违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等。就上述借款,被告陈剑、钟捷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该表记载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共还3期,第一期归还2008.8元、第二期归还1944元,最后一期归还152008.8元。同日,被告彭金平、章亚骏(保证人)分别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借款人陈剑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剑、钟捷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陈剑、钟捷尚欠借款本金143340.46元、罚息16348元。被告彭金平、章亚骏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主体虽不是原告,但实际签订的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原告的内设机构,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由其设立机构即本案原告承受其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剑、钟捷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剑、钟捷归还借款并支付罚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产生的利息已付清,故其主张的利息、复利系笔误,经查,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根据约定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上浮50%,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为19.44%。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仅证实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金平、章亚骏为本案金融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担保期间要求被告彭金平、章亚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金平、章亚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钟捷追偿。被告陈剑、钟捷、章亚骏经本院邮寄、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剑、钟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143340.46元;二、由被告陈剑、钟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罚息16348元(该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43340.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44‰计算);三、由被告陈剑、钟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5000元;四、由被告彭金平、章亚骏对上述被告陈剑、钟捷的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金平、章亚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钟捷追偿;五、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保全费1355元,公告费390元,共计5379元,由被告陈剑、钟捷、彭金平、章亚骏负担。此款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已全额预交,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5379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代理审判员 钟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荣芳 更多数据: